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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基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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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盈基金刘传葵:禁止利益冲突交易 编辑:开放式基金网(KFSJJ.com) 日期:2006-8-28 信托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对基金而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其天职。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承担的忠实义务包含两项主要内容:“冲突禁止”和“图利禁止” 。“冲突禁止”是指受托人或被信任者不得将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放到与其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包括事实上和潜在的利益冲突。“图利禁止”规则的核心在于优势滥用之禁止,即要求被信任者对基于其地位而取得的受益、机会和好处报帐交款,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因此,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是“利益冲突交易”的禁止。 现在,树立基金的“诚信”形象与建立基金的社会“公信力”,是中国基金业必须重视与解决的问题。基金的主要业务就是从事投资并争取获利,但是,由于基金涉及诸多关系人,这些关系人在基金的投资活动中会产生利益冲突,如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在交易活动中受到其他参与主体人为的或客观的损害,则必然损害基金的“诚信”形象与社会市场“公信力”,进而影响基金业发展。笔者认为,除了加强监管、自律以外,关键是要解决好狭义与广义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交易”问题,真正把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摆到第一、摆到最前面。 从法律意义上讲,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交易”主要包括:一方面,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在交易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利益冲突交易种类有: 一是“本人交易”,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分别是交易的对方,主要包括: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经纪———交易商和基金之间的交易;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两个或多个基金之间的交易;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交易商与基金之间的无风险本人交易。二是共同交易,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处于交易的同一方,共同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三是代理交易,基金管理人基金的代理人身份参与交易。 利益冲突交易的一方参与主体不限于基金,还包括被该基金所控制的公司;利益冲突交易的另一方参与主体不限于基金管理人,还包括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 就风险程度来说,一般地,本人交易比共同交易和代理交易的风险更大。股东利益和持有人利益问题的关系问题是突出的问题,按照《公司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以股东(比如证券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理,基金管理人应该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相关权利类型显然存在冲突。虽然按照信托法理,基金管理公司中持有人的利益具有优先性,但实际上很难协调这样的权利冲突问题。在中国,法律只允许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和销售,并没有公司型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能享有公司型基金中的股东监督权。在证券公司与基金进行利益冲突交易中,如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利益冲突交易”此外还突出表现为: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一个基金管理人旗下不同基金的利益冲突问题,等等。更具体地可能表现为市场对基金个别投资行为的疑惑,比如:基金重仓股与基金管理人股东的重仓股重合是否纯属巧合?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基金重复重仓持股下,哪个基金先买后买或者先卖后卖,对不同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影响,等等。 从对利益冲突交易防范和管制的严格性上看,有全面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和准许存在利益冲突交易两种观点。《基金法》对利益冲突交易采用的是全面禁止的规制政策,不过,《基金法》第59条没有区分利益冲突交易的不同形式,即本人交易、代理交易和共同交易等。另一方面,在一定的情况下,利益冲突交易又具有节省费用和成本的特征。如由于关联关系和相互信任的存在,交易双方交易成本会得到节约;利益关联人可能会提供更优惠的条件和交易价格等。 要处理好这一问题,应将现实性和前瞻性结合,现实性就是中国基金实践起步不久,从严规制有其现实和历史的考虑;而从前瞻性看确实也需要逐步甄别对待,但这取决于实践的进程乃至行业在这方面的实践表现。关键是基金公司应该牢固树立“诚信”和“公信力”思想,不谋“利益冲突交易”之非法得利。具体意思是,如果被禁止则显然不可为之;如果部分豁免而可为之,则应从“审慎性原则”出发,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值得欣慰的是,基金具有和谐共荣的制度环境,只有每一个基金受到公平对待,投资者才会踊跃加入;只有基金持有人利益受到保障,才能实现基金管理公司利益更大化,进而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利益更大化。其实,这何尝不是给了基金在对待“利益冲突交易”问题上更大的回旋余地。 宝盈基金 刘传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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